同一个语言形式(词,或词组,或句子)如果表示了多种不同的深层意义,则日多义现象。
(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第4辑[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42. ) [44]James B. Rule,Graham Greenleaf. 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8. [45]Whalen v. Roe,429 U. S. 589 ( 1977) . [46]Daniel J. Solove,Paul M. Schwartz. Information Privacy Law[M]. 3rd ed. Wolters Kluwer,2009: 1. 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这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而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将其定位为一种民事权利,有利于实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互补。
即应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38]但个人隐私一般具有个体性,除了部分特殊主体如国家公职人员外,个人隐私权一般与国家安全没有直接关联。从本质上讲,此种行为就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概括而言,个人信息与个人的私生活密切相关,同时也是个人事务的组成部分,只要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应该被尊重和保护,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维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公开和披露等;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安宁有直接关联,私密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可能会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破坏[30]。而个人信息可以被反复利用( 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做无数次的使用) ,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可恢复性。
对于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而言,甚至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美国在 1974 年制定了《隐私法》,该法是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而制定的,并着力于各类信息的收集、持有、使用和传输,该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4]。我国《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检察院是由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它来监督其他司法权以及行政权的依法公正行使,是较为有效的。一听就是听报告,包括听取和审议一年一度的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一年听一次的专项工作报告。可见,促进公正司法,是人大监督监督司法的基本目标所在。人大制定了法律,但不能确保每一法律条款都公正无误、完美无缺,而司法机关在司法时会天然恪守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这就难免将法中之恶带入审判之中,从而损害司法审判输送正义产品的基本功能。
许多冤假错案借助于人大监督而得到了纠正或防止,这就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取得正面成效的有力佐证。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六种。
如果人大监督呈无序状态,那么,民主监督也无从谈起。为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然而实践表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常常处在疲软状态,对于法院的审判实施法律监督即便处在强有力地推进之中,但仍然显得道路坎坷,障碍重重。可以说,权利型监督是人大监督司法的重要信息来源或曰案件来源。
4、人大监督既要有抓手,也要有腿脚 人大监督依托于组织,但组织化的监督,无论是大会监督抑或常委会监督,都只能是偶然的、漂浮的监督,而难以使监督工作常态化和实在化,最终必然影响监督的效果。从二员的产生渠道和管理方式来看,人民陪审员是由法院推荐、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而人民监督员则是由检察院自己任命的。这就产生了司法需要人大监督的内在原动力。在诸监督所构成的体系中,人大监督司法是整个监督制度系统的主心骨、灵魂或曰精神领袖。
这种优势表现在:其一,人大进行实体型监督,最有利于将民意与法意相贯通,从而为解决合法但不合理或不合情的司法困局提供正当的、有效的、合理的方案。这其中之要者乃是立法权和监督权的消长起伏态势。
人大,也只有人大,其所提供的这种以民意为主导的法意诠释方案,才最具有正当性,因而也才是最为合法有效的。在一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会上,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这种审议和对相关决议的表决,可以说基本上是流于形式的,很难深入到实质层面。
在此种情形下,由司法机关提出人大监督的诉求,在人大监督下通过人大立法权、法律解释权等职能的运用,可望避免合法的错判。具体包括:司法机关办案机制和流程是否合法、合理、正当的监督,比如对法院审判庭的设置是否能够满足司法审判专业化分工的需要以及各个审判庭之间的协作、配合、衔接机制是否科学合理等等的监督。[6] 杨景宇主编:《监督法辅导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第58页。也正因如此,人大监督才在宪法的权力构架中处在至高无上的独特地位。(二)从司法的视角看,司法对人大监督的需求正空前高涨。改革的一个良途就是将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收归人大常委会进行中立的遴选和规范的管理,从而将它们锻造成为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的腿脚,使人大常委会的司法监督工作接上地气,深扎其根 [7]。
民主性 人大监督司法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司法机关,包括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所实行的法律监督。事实上,人大对司法进行实体型监督有其不可取代的独到优势。
3、实现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民主化 无论是人大监督还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监督者均为人大代表。权利型监督是如此,其他的权力型监督也复如此。
应该说,公开原则是保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符合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的重要保障 [6]。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在中国当下,司法的水准如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折射出人大的监督状态如何。
因为人大监督的其他职能需要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职能得到最终的体现。司法的面目和形象如何,其内因固在于司法本身,但其外因主要在于监督尤其是人大的监督。二、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重点转变 在我国,人大监督司法是一项常规的机制,只要宪法上确定的政体不变,人大对司法拥有监督权并因此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就不会改变。但无论如何,这种雨水般关系的结合是非常必要的。
可见,程序监督较之实体监督不仅可以回避诸如人大监督司法在职业能力上不能胜任、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谁来监督监督者等等诟病和质疑,而且还极大地开辟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领域和范围,拔高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平台和境界,真正实现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应然回归,而且也避开了与其他监督形式,尤其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制度与实践重叠和混乱 [4]。人大的价值与司法的价值息息相关,俱荣俱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目前需要着力尽快完成的一个工作重点转向,就是要从人大对具体案件的单纯实体正误判断型的监督范式中走出来,实现监督模式在内容或指向上的及时更新。
内务司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在于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人大监督的抓手就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常设机构,目前表现为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之一的内务司法委员会。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 进入专题: 人大监督司法 规范性 公开性 民主性 。司法接受人大的监督不会因监督的产生和作用而削弱其自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了人大对于司法的充分有效监督,司法就无形中强化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正当性,由此也增加了公信力。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的组织化表现形态就是大会监督和常委会监督。
注释: [1] 蔡定剑:《人大宪法地位的逐步回归》,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3月6日。由这种阶段性变化所呈现出来的规律性,可以称之为监督模式或监督范式的转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但仅有抓手是不够的,此外还需要有腿脚。
(5)建立专家库,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与理论研究紧密结合起来。也就是,监督是为了人民,监督由人民来进行,监督的成果由人民共享。